清代中晚期江南地区地租折扣问题再探A Review on the Rent Discount in Jiangnan Region in the Middle and Late Qing Dynasty
姚遂
摘要(Abstract):
清代中晚期,江南地区的永佃制下,地租折扣(春熟不纳租和合同名义地租的打折征收)是一个非常普遍的现象。对此,已有研究多从农业收成变化、遵循社会惯例、农业整体生产能力下降以及佃农抗租行为等方面来进行解释。而在本文中,我们将提出一种新的解释:江南地区地租的折扣,乃是对经济条件变化反应的结果。具体讲,就是由于劳动力成本的上升以及土地养护成本的存在,才导致了名义地租存在打折以及春熟不纳租的存在。而且,通过此制度安排,地主和农民分得其利:地主达到了保护土地肥力的目标,农户也获得了相应的回报。
关键词(KeyWords): 定额租约制;地租折扣;押租制;土地养护投入
基金项目(Foundation):
作者(Author): 姚遂
DOI: 10.16513/j.cnki.cje.2015.04.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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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永佃制(Yeong Dien)是一种长期的固定租约制。它最重要的特征是: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地主凭借所有权获得地租(固定租),而佃农在按时足额缴纳地租的前提下,将享有对土地永久的使用权。很多时候,佃户甚至还可以将使用权进一步出租甚至出售,这便是我们通常所称为的“一田二主”。而方行(1992a)明确指出:明代中期以后盛行于江南地区的固定租约制的基础,是五五分成制。
- ②清代江南地区的地租,主要以实物地租为主。但依合同约定不同,又有两种形式:一种是缴纳晒干晾好的谷物(谷),一种是缴纳脱壳以后的稻米(米)。江苏多以缴纳稻米为主,安徽则以缴纳谷物为主。
- ①还有一种情形,经主佃双方协商后,将原有合同租额降低后再写入合同,这种再谈判后议定的租额往往也称之为实租。由于这种实租被写入合同,并且往往有“硬交不让”的规定,它又被称为“铁板租”。
- ①这一认识基本是建立在推测之上,其依据就是汉代居延竹简中的缴纳地租具体数额的记载,但居延竹简也并没交代这些地租额是由哪种地租生成的,所以也很有可能这些数字乃是收租者出于簿记需要而做的具体记录而已。
- ②赵冈和陈钟毅(2006)将该时期出现的定额租,看成是均田制下的一种特殊情况:因为租户所租的地块小且分散,需向多个田主租种,因此,便于结算计,遂有定额租约制的出现。
- ③赵冈和陈钟毅(2006)认为北宋的定额租约制没有相应的史料可稽,但李文治(2007)则提供了有关北宋定额租约制的丰富的原始资料,而且这时候的固定租约制主要应用于官田中。
- ④有学者认为南宋民田中的定额租约制,已成规模(杨际平,1992),但也有学者认为宋元时期,仍然是分成制为主(龙登高,1997)。
- ⑤章有义(1984)所搜集的明万历徽州的一本地租簿中,24项地租合同,有23项是定额租。这说明南方某些地区的定额租已经非常普及。李文治(2007)也指出:在明代中后期,分成制在黄河流域占主流,但长江流域特别是江南和广东,定额租约则更为普遍。
- ⑥刘永成(1980)所整理的清代乾隆刑部土地纠纷档案的资料表明,江苏地区29件档案中,涉及定额租的有24件,占比82.76%;李文治(2007)也整理了嘉庆年间的土地纠纷的刑部档案,江苏地区10件档案中,涉及分成租的案件为0;但李文治(2007)同时也认为,清代刑部档案中经济发达地区的定额租约的案件较多,是因为定额租下存在纠纷的可能性更大。但这一观点或可以理解为:正是由于定额租在这一地区更为普及,所以纠纷也就主要集中在这一合约形式中。
- ①这包括:如佃户对土地的过度利用(道德风险);又如佃户事后的恶意欠租(道德风险),又如佃户自身能力不强所带来的其农业生产抗风险性比较低而造成产出低下从而导致的欠租(逆向选择)等多种情形。
- ②“押租”与“预租”虽有类似,但不同之处也十分明显:其一,预租相当于在收获之前农民就需预交足额的地租(以防拖欠),押租则不要求预交足额的地租;其二,在合同结束时,预租冲抵地租,不用退还,但是押租在佃农如期纳租,并在合同关系正常解除后,通常需要退还(这也要视情况而定,如清代中后期在湖南出现的“大写”“小写”的押租,前者在合同关系终结后,如果佃农并无拖欠地租,则押金需退还;后者在合同到期终结后,则不需退还。)关于“预租”的讨论,可以参见方行(1992b)的文章。
- ③史家对永佃制出现有三种观点:叶孝信(1993)认为永佃制始于汉代;周子良(2002)认为永佃制始于隋唐的“永业田”;而傅衣凌(1961)、乌廷玉(1992)和李静(2013)则认为始于宋代政府为了鼓励民众拓荒而推行的“永业制度”。
- ④李静(2013)认为元代的“随田佃客”制度(田主买卖土地时,保留原有佃户的耕种权,并不换佃)是私田中永佃制出现的标志。但我们认为:“随田佃客”,或许仅仅是因为地权交易过程中,新的购买者为了减少“换佃”的麻烦,在原有租户缴纳相应地租不变时,一种自然而然的制度安排,此种制度中,佃农并无任何法理上能够持久保有耕种权的理据。因此,“随田佃客”不能看成是私田中永佃制的起源。
- ①唐启宇(1985)认为建炎年间(1127-1130)是南方一年一熟和一年二熟耕作方式的分水岭。他指出北人南迁后,对麦的需求未减,故而麦贵谷减,这就刺激了麦的生产。
- ②虽然直到南宋后期,官府仍提倡“种麦不用还租”(黄震《慈溪黄氏日钞分类》卷78《咸淳七年中秋劝种麦文》)(转引自杨际平(1992)),但漆侠(1979)所引述的《景定建康志》卷23“慈幼庄”的史料(按:景定是宋理宗的年号,1260-1264,此时已是南宋晚期),就清楚地反映南宋晚期春熟和秋收都是要纳租的。
- ③陈芳生提到三种收租方式:(1)有夏秋各计所获均分其半者;(2)有西成(注:即秋粮)田主分其十之六,而麦秋(注:即春熟)佃户独得者;(3)“计数岁之中以为常”(定额租),其中第一种收租方式就表明春熟是计租的。我们可以看出,如果按照春熟产出为秋粮产出的1/3之说(关于春熟产量约为秋粮产出1/3的详细分析请参考本文第2部分),又根据叶梦珠《阅世编》对康熙年间松江地区粮价(米价和麦价)的记载:在康熙前期(康熙二十一年前),以有麦价和米价同时记载的年份来看,抛开价格波动过于剧烈的年份,米价与麦价价格水平相去无多(康熙九年,松江麦价7钱白银每石,同期米价7~9钱每石;康熙十九年,麦价9钱每石;其年米价缺,但康熙十七年,米价为7钱3分每石,康熙二十一年和二十二年的米价都是9钱上下,故可估计康熙十九年的米麦价格相仿);那么,地主在第一种方式中所获为1/2·1/3+1/2·1=2/3,第二种方式中地主所获为6/10·1=2/3,两种收租模式是等价的。由此也可以进一步推论,定额租所获也应该与前两种收租方式等价。
- ④李文治(2007)在其书中的“第三篇:明清时代的地租剥削”的“表22:江苏省实物定额租地租额示例”所收录的清代刑部档案资料中的乾隆四十九年和乾隆五十二年的两条记录,都明确提到了春熟交租。
- ①漆侠在其文中提到了吴县县学在购买土地后,将原来的地租额下调以示对佃户的“优润”之意。另高王凌(2005)也引用了日人周藤吉之所提到的《吴学续置田记》所记载的对于佃户租额下调的具体内容,漆侠和日人周藤吉之的资料来源相同。杨际平(1992)的文章中则提到南宋在将官员的私田籍没为官田之时,也会进行地租折扣。但南宋的地租折扣的原因较为特殊:一种情形是所谓“乡原斗器”的差异(漆侠,1979;杨际平,1992)。按照漆侠的观点,由于当时的学田在收租时,通常采取的是130升合一斗,比文思院规定的“省斗”要多30%;因此,这种大斗收租的方式再进行所谓的折扣,很难说是真正的折扣。杨际平也谈到了宋代定额租计量衡具存在多种标准的事实。一种是因为没入官田的私产在没入前后税赋变化。杨际平指出没入官田的私田,其地租的折扣是因为“输纳之际,公私事例迥殊。私租额重而纳轻,承佃犹可;公租额重而纳重,则佃不堪命。”(《宋史食货志》),这段话背后的背景是宋代官员的田地都有免赋之特权,故地主可以收取高额地租,但没入官田后,此土地就需纳赋,因此,如果仍按照原来的高地租,则民不堪其重负。因此,这种地租的调整也不能视为是真正的折让。
- ②虽有论者(高王凌,2005)认为:从明中叶至清,合同名义租额的实折,已多见于南方地区。但高王凌是根据相关史料以及章有义、赵冈等人的研究得出以上结论。其中,有关于明代地租折扣的史料,主要来自郑志章(1986)所引用的明代万历年间常熟县县令耿橘所写的《大兴水利申》(按:该段文字被收入《农政全书》卷十五“水利”。郑志章在其文中误写为耿橘大《兴水利中》,这导致高王凌及李伯重在其后的引用中,都承袭其误)中的一段话:“计常熟县民间,田租之入,最上每亩不过一石二斗,而实入之数,不过一石。乃粮之重者,每亩至三斗二升,而实费之数,殆逾四斗,是什四之赋矣。(玄扈先生曰:苏松大率如此,常镇嘉湖次之。)”。今人都将其认为是明代江南地租存在八折折扣的典型例子。但我们尚不能确定这二斗到底是因为地主的地租折让所致,还是由于地主的征租所耗费的成本(比如说佃农以湿谷(米)还租抑或地主到租户处收粮所耗费的成本)所致?而明末清初的顾炎武在其《日知录》中记载“吴中之民,有田者什一,为人佃作者十九。其亩甚窄,而凡沟渠道路皆并其税于田之中。岁仅秋禾一熟,一亩之收不能至三石,少者不过一石有余。而私租之重者至一石二三斗,少亦八九斗。佃人竭一岁之力,粪壅工作,一亩之费可一缗,而收成之日所得不过数斗,至有今日完租而明日乞贷者。”进而呼吁“故既减粮额,即当禁限私租,上田不得过八斗,如此则贫者渐富,而富者亦不至于贫”,此处,顾炎武提到限租的一个重要理由是因为朝廷对于田主所承担的田赋进行了蠲减,但是地主的地租仍然照旧征收,故惠不及下民,所以需要将私租下调以体现政府宽民的本意。顾炎武《日知录》还提到元大德八年(1304)朝廷曾经下诏按照八折之率降低江南私租的史例,来证明其吁请是有史可依。所以,我们也可断定,即使万历年间在常熟存在过地租折扣,但在明末清初,这种折扣已不复存在。而章有义和赵冈对于清代地租折扣研究主要是以徽州地租簿的记录为依据,而徽州特殊之处在于由于徽州田少地薄人多,“健者多远出以为商贾”,(《歙县志》),因此,地租的下调不能排除劳动力素质的下降的影响。
- ①“一田二主”模式下,地主拥有田底权(所有权),佃户拥有田面权(耕种权),两种权利均可入市交易,但是任何一方的交易都不能损害对方的利益,即田底权的交易不能对田面权所有者构成损害,田面权的交易亦不能对田底权所有者构成损害。
- ②为简化处理,这种数例说明中,我们假设土地产出量是给定的。
- ③郑志章(1986)根据明末《补农书》和清代道光年间成书的《浦泖农咨》的记载,认为清代的春熟应该为秋粮的1/2;但《补农书》所谈的是“田极熟”的情形;而《浦泖农咨》虽然说道光年间,松江府亩产米量二石有余,麦一石有余,而李伯重(2007)指出,这一产量实际上是灾年之下良田的产量。相反,从清代时人的记载来看,包世臣《安吴四书》(1846年成书)中曾言“苏民精于农事,亩常收米三石,麦一石二斗。以中岁计之,亩米二石,麦七斗,抵米五斗”。从实物量看,约为稻米产量的1/3。而19世纪中期的学者强汝询亦指出“今以南方之田耕作精密,人不过耕十亩。上腴之地,丰岁亩收麦一石,稻三石,其入四十石耳”(强汝询的史料转引自李伯重(2007))。这都反映出清代江南地区春熟的产量为秋熟产量的1/3的看法是较为妥当的。而《安吴四书》所言的“麦七斗,抵米五斗”,大概是从价值上来折算的。因为由王业键的“清代粮价资料库”中(http://140.109.152.38/Default.asp)所提供的1846年江苏苏州府的春麦价格和上米年均价格折算可知,米贵麦贱,七斗小麦的价格大约与五斗米的价格相仿;但米麦的相对价格并不总是米贵麦贱,由谭文熙(1993)所引用的叶梦珠《阅世编》中所提到的康熙时期松江地区的米麦价格来看,在清代前期,江南地区有些年份米麦是同价的。
- ①若地主对全部收成收租,则有:1/2·(5/7·1/3A+A)=13/21A;再八折,就有:4/5·13/21A=52/105A。
- ②当时很多土地租佃合同在规定佃户应当缴纳的地租数量后,往往也会有对农业遭遇天灾时的租金缴纳的补充条款,这种补充条款大意是说如遇天灾等不可抗拒的因素导致收成减少,地主将会和同佃户一起临田查看,共担损失。这实际上是将固定租转化为分成租的一种做法。这一方面的资料,可以参见方行(1992a)。
- ③具体做法就是我们注释1中所说的按照“计数岁之中以为常”来定租。
- ①虽然清人陶煦《租核》有言:“金宝庐舍,转瞬灰烬,惟有田者,岿然而独无恙。上自绅富,下至委巷工贾胥吏之俦,赢百十金,莫不志在良田”,强调了投资土地的避险功能,但清人对于土地投资的热衷并不仅仅在于土地投资可以避险,实际上,当一个社会大乱之时,土地投资同样不安全。元末明初江南地区无主田地的陡增,就是一个最好的例证。
- ②在前述的例子中,地主所让减的地租,为秋收的1/10A,这相当于佃农多得了1/10A,其收入较之于合同原所规定的1/2A,提升了20%;考虑到春熟不纳租,此时,佃农相当于多得到了1/10A+1/3A·5/7,较之于其原有收入1/2A(合同所规定的),收入提升了近67.6%。
- ①按照大冢庆次郎、都马广幸和速水佑次郎(Otsuka et al.,1992)的看法,农业生产合同主要包括两个大类:一是土地租佃合同(land tenancy contract),一是劳动雇佣合同(labor contract),土地合同中,又按照合同规定的地主享受收益的方式不同,分为分成合同(crop-sharing contract)和固定租约合同(fixed-rent contract),如果引入时间期限,那么每一小类合同又可存在短期合同和长期合同的划分。
- ②今天一般认为对农业生产合同的效率的讨论最早可以追溯到亚当斯密那里,因此,迄今已有200余年。
- ③如古典经济学中对于分成租约制的争论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争辩双方对于监督成本的认识的不同。马歇尔(1890)认为分成制较之于固定租约制是无效率的,因为劳动者的每一边际劳动付出所得到的边际产出中部将有一部分被地主拿走,因此,缺乏足够的激励;但Gale Johnson(1950)和张五常(1969)则指出,如果监督成本为零,分成制同样可以实现最大化。
- ④将风险引入合同形式的选择的努力首先是由张五常(1969)来推进的,而后,Stigliz and Joseph(1974)发展了这一思路,并将其放置于委托代理框架下进行了深入的分析,所以,今天在谈到的合约形式的选择上,我们都会考虑订约双方的风险偏好对合同形式的影响。如果当事人一方为风险厌恶型,另一方为风险中性,则合同选择将会使得风险厌恶型的缔约方获得固定收益,另一方则获取扣除固定收益后的全部剩余;如果双方都是风险中性,则合同选择倾向于采取分成制。
- ①他们观点是认为“自然之母”(mother nature)或者异质性的气候-地理条件,也包括社会习俗(social customs)等决定了不同合同结构下的交易成本大小,从而决定了合同最终的选择。
- ②利用微观经济学的理论,我们可以非常漂亮展现出当信息完全时(即监督是无成本时),缔约双方的风险偏好是决定合同选择的唯一因素。对此,可以参见Macho-Stadler和Pere-Castrillo(1994)在其教材《信息经济学引论:激励与合约》第二章的介绍。
- ③北美农地的分成合同结构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一直占主导地位,这构成了Allen和Lueck(1995,2002)抨击风险偏好影响合约选择的主要的依据,但Huffman和Just(2004)也报告了现金形式的固定租约制在北美农业生产中快速发展的事实。即便如此,总体而言,Huffman and Just(2004)还是倾向于认同:分成制在经济发展水平偏低的发展中国家占主导地位,但固定租约制则多盛行于经济发达的地区的观点。
- ④大冢等人除了将声誉机制看成是导致合同长期化的重要因素之外,他们还探讨了地主与佃农之间的内部链接合同(interlinked contracts)(这种内部链接合同主要是指地主对农户提供的低于市场利率的贷款协定以及成本分摊合同)对于合同长期化所起的作用。这种对于声誉等进入合同治理的认识又构成了今天我们称之为的关系契约理论(relational contract theory)的一个核心。
- ⑤Allen和Lueck(1995,2002)指出,农村始终是一个稳定的小社会,熟人圈子,因此,声誉对于每个生活其中的人都是很重要的。这实际上也是关系契约理论(relational contract theory)的另一种表述。
- ①两宋时期的学田,其管理者往往长居县城,而田地分布四野,这就是一种典型的不在地主,如果要求他们施行对分成租约制下的生产全程监督,成本无疑过大(赵冈和陈钟毅,2006);同样,李文治(2007)也指出,而随着经济的发展,明清时期,原来居住在农村的一部分地主开始迁居市镇;同时,一些外来商人也开始在农村买地,由此便是寄户。无论是哪种形式,这些迁居的地主和寄户都是属于不在地主,所以,原来宋代官田上实行的定额租制度,也就自然地应用到了明代的私田之上。
- ②除了不在地主因素之外,漆侠(1979)对南宋学田的考察还发现,学田往往分布空间很广,但是每个地块的面积很小,这也就意味着即使地主乡居,但要求其要对每一地块都进行全程监督,从成本上考量,也是不划算的。而明清时期,江南地区的土地细小化和分散化的格局不仅未削弱,反而进一步加强,这两点就决定了定额租在私田上的推行是必然的结果。
- ①分成制下,“临场监分”和“临田监分”是两种基本的分配制度:所谓“临场监分”,是指田主在佃农将谷物收获到谷场后再进行分配的一种方式;所谓“临田监分”,是指田主和佃农在收割现场根据产出来分配的一种方式。前者较为轻松,但有可能因为佃农的事先盗割或者故意隐匿而导致田主不容易掌握真实的收成情况,后者虽有助于田主了解真实产出,但是施之辛苦。
- ②这三位日本学者过分夸大了这种减租合同的独特性,将其视为是日本土地制度的一个重要特色。
- ①理论上,我们应该使用边际概念,但是考虑到实际生活中,人们在比较收入时,通常使用的是平均收入差异,所以为简化起见,我们采用这种不会损害结论正确性的表达方式。
- ①由式(2)得:r_(landlord)~L=Q_L-ωρ=(1-ωρ/Q_L)Q_L,由于Q_L)>ωρ,故1-ωρ/Q_L<1就是分成比例;同理,也可以对式(3)进行相类似的处理。当然,由于Q_H>Q_L>0,所以,1-ωρ/Q_L<1-ωρ/Q_H,这意味着两种土地上的分成比例不一致。为解决这一问题,历史上曾经产生过两种方式:第一种方式是对租佃荒地的业者在前三年实现免租,在第四年再开始分成(如北宋淳化五年(994)年,朝廷颁令“凡州县旷工(荒田),许民请佃为永业,蠲三岁租,三岁外,输三分之一”;清顺治元年(1644年)的开垦荒地例也规定“州县卫所无主荒地准流民及官兵屯种,有主荒地则令原主垦种,无力耕种者官给牛具籽种。并定开荒之地三年后升科,熟地抛荒而经垦种者,一年后起科。”);第二种方式便是在第一年按照主四佃六的比例来分成,第二年再均分(对此,请参见赵冈和陈钟毅(2006)中所引用的南宋的史料)。其目的是通过让利来促进佃农对土地的改良。而古谚有云“田荒一年熟,地荒三年熟”,所以长期来看,劣地通过改良最终会成为良田,那分成租约制下的佃户其总体收益,仍然是相仿的。
- ②由式(2)和(3)可知,产出、投入和工资均固定,地主所获也就为定值。当地主以此来确定合同的租额时,佃农收益函数为π_(farmer)~j=Q_j-ωρ,j=H,L;其中Q_j-ωρ即为合同所规定的定额租。
- ③由式(5)可知,良田的价格一定会高于劣地的价格,因为P_H/P_L=p_fQ_H-ωρ/p_fQ_L-ωρ>1(Q_H>Q_L>0)。
- ①因为ωρ=1/2Q_L=r~L,所以r~H-ωρ=r~H-r~L,而R_L~H=2(r~H-r~L),所以有此结果。
- ②由r_(landlord)_~L=2r~L-(1+α)r~L=(1-α)r~L化简而来,显见,r_(landlord)_~L=(1-α)r~L
- ③r_(landlord)_~H=2r~H-(1+α)r~L=(1-α)r~H+(1+α)(r~H-r~L)=(1-α)r~H+(1+α)/2R_L~H。
- ④D_H=(1+α)R_L~H/2i>1/2·R_L~H/i=D_H
- ①土地肥力的衰减,将导致劳动者投入为ρ时,产量降低,一旦Q_j(ρ)-r~j/ρ<ω,j=H,L时,租种良田的佃农将会对土地进行“撂荒”(因为押租D_H已经预先支付,这相当于是一种沉淀成本),这类似于微观经济学中所言的短期中的关门点,而租种劣地的佃农由于不存在押租,他会直接“弃租”,这就是退出。
- ②因为一旦由地主来承担土地的肥力投资,除非地主能够对生产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否则,劳动者就会倾向于在该投资的边际产出等于零的角度上来配置自己的劳动,而这样一来,地主的肥力投资将完全失效。
- ③给定劣地土地养护需投入的肥料总量为q_L~(fertilizer),若农家自给量为q_(L,1)~(fertilizer),则农户须向市场购买肥料量为:q_L~(fertilizer)-q_(L,1)~(fertilizer),规定肥料市场价格P~(fertilizer),则I~(L→L)=p~(fertilizer)(q_L~(fertilizer)-q_(L,1)~(fertilizer))。所以,该投入是指农户向市场购买的那一部分肥料的费用支出。
- ①(1+i)I~(L→L)意味着在定额租约制下,佃农对土地养护的资本投入的机会成本必须在土地总产出中得到补偿。
- ②由于r_(landlord)~(L→L)=[Q_L-(1+α)ωρ]+[5/21Q_L-(1+α)ωρ~1-(1+i)I~(L→L)-(1+α)ωδ~(L→L)],又因为ωρ=1/2Q_L=r~L,所以,最终有式(22)。
- ①这实际上就是我们在20世纪80年代国有企业承包制中所看到的“机会主义”:承包人通过减少投资,少提折旧,加大机器的使用力度,在短期内完成企业的承包目标。
- ①李文治(2007)在其“第三篇:明清时代的地租剥削”的“表22:江苏省实物定额租地租额示例”中提到了乾隆52年的一个春熟和秋熟同时计租的案例:佃户租地4亩,租额3.6石(夏麦0.8石,秋粮2.8石,押租钱4600文)。由于秋粮只有2.8石,折合亩租额只有0.7石,这在江苏地区并不是上等土地。
- ①由于制度安排的前提是固定租约制,我们这里排除了地主承担全部的改良投入和劳动投入支付的情况,因为这就是雇佣制。
- ②转引自龙登高和彭波(2010)。
- ①若是良田,其田面权的交易价格是由佃农耕种该土地的所获加上其为了获得该土地的永佃权所支付的代价来决定;若是劣地,其田面权的交易价格是由土地改良投资的所产生的收入流的现值加上其为了获得该土地的永佃权所支付的代价来决定。
- ①对传统农村劳动力薪酬标准的考察并非易事,因为仅就农业活动而言,就有长工、短工、零工多种类别。所谓长工,实际上就是指全年都被雇主雇佣的农业工人;所谓短工,是指雇主按照季节在某一时间段所雇用的农业工人;所谓零工,是指雇主日常生活或生产中,按照事情所需临时雇用的劳动者。多采取按活议价的方式来确定工钱。这就意味着至少有三个不同的工资序列,其中重要的是长工和短工的工资序列,我们这里只涉及长工和短工两种类型。
- ②工价只是长工收入的一部分,因为长工一旦被雇佣,其饮食开支也由雇主负责,这被称之为工食。因此,长工的总收入应该是工价与工食之和,按照魏金玉教授的观点,长工的总收入中,工价只占约三成左右,其余70%则是工食的费用。所以,若以嘉庆道光的工价5两为计,长工的总收入应该接近17两。
- ③长工的总收入是指长工的工价与由雇主为长工提供的工食(饮食开支)之和。这也正好符合经济学的基本原理:只要劳动者拥有自由择业权,那么,最终,劳动者在各行业中所获的基本报酬应当趋于相等。
- ④依据胡成文中所列举的史料:乾嘉年间(18世纪末十九世纪初),雇工的日价为40~50文(取其中值45文),道光十四年(1834年),已经上升为日价50文,光绪十年(1884年),则又上升为50~70文(取其中值60文)。若从名义工资的角度,在接近100年的时间内,雇工的工资水平上升接近1/3。
- ⑤我们也注意到了赵冈和陈钟毅(2006)的观点,他们用的是粮食来折算工价,结果发现自宋代以后,劳动力的报酬水平呈现出下降水平。但这种估算失之粗略:其一,年度跨度太大,其二,地域工资差异没有考虑。而且,这一结论与清人对于江南地区工值高昂的记载也不尽相符。
- ⑥按照唐启宇的研究,南宋时期,时人已经使用榨取油料之后的芝麻饼为肥。
- ⑦唐启宇(1985)书中所提到的《沈氏农书》记载:“养猪六口,每口吃豆饼三百斤,六口计一千八百余斤……每窠得壅九十担,一年四窠共计三百六十担”,这似乎表明,明末江南农家是以豆饼喂猪,然后以猪粪为肥。
- ①江南地区饼肥的使用最初是农家自己所种植在榨油之后的油菜籽饼,但随着对肥料使用的需求增加,这种油菜籽饼难以满足需求,所以,东北的豆饼在输入南方后其榨油之后的剩余物——豆饼,便成为主要使用的饼肥。
- ②布伦纳认为春粮价值为1.22两白银,显然也是考虑到春粮折算成秋粮的价值。
- ③吴量恺(1983)的研究表明:乾隆时期,江苏地区的雇工(短工)工价在40文左右。
- ④姜皋《浦泖农咨》:“旧时雇人耕种,其费尚轻,今则佣值已加,食物腾贵。如忙工之时,一工日食米几二升,肉半斤,小菜烟酒三十文,工钱五十文,日须二百文。一亩约略以十工算,已须工食二千文;再加膏壅,必得二千文。在农人自种或伴工牵算,或可少减,然亦总须三千余文。种熟一亩,上丰之岁,富农之田,近来每亩不过二石有零,则一石还租,一石去本,所余无几,实不足于支持一切日用”。由于肥料不可少,所以姜皋文中的四千文降至三千文,主要是指的工食费用下降。原来的工食费用为二千文,现在下降一千文,故下降了二分之一。
- ⑤李伯重(1999)指出,麦种每亩施用一斗,按照一石小麦1.22两白银计,则种植成本约为0.12两白银。
- ①在投入的肥料量q_H~(fertilizer)中,若农家自给量为q_H~(fertilizer),则其须向市场购买q_H~(fertilizer)-q_(H,1)~(fertilizer)的肥料,规定肥料市场价格p~(fertilizer),为I~(H→H)=p~(fertilizer)(q_H~(fertilizer)-q_(H,1)~(fertilizer))
- ①实际上,当我们规定10/21r~L-(1+α)ωρ~1-(1+i)I~(L→L)-(1+α)ωδ~(L→L)=0时,我们并不能完全确定10/21r~H-(1+α)ωρ~1-(1+i)I~(H→H)-(1+α)ωδ~(H→H)也一定会为0;但是,即便良田的春熟净剩余大于零,我们也通过令△S10/21r~H-(1+α)ωρ~1-(1+i)I~(H→H)-(1+α)ωδ~(H→H),将其转化押租收益。这样的话,春熟净剩余将为押租的一部分而得以体现,我们从形式上仍然保证了春熟纳租的表象不出现在合同中。